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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德义,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谢剑敏,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小学,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赵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永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赵某、陈某及辩护人余德义、谢剑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始,被告人叶某明知www.game456.com、www.game998.com、www.game918.com等网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先后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安徽滁州、丽水景宁专门从事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活动。2013年3月份,叶某雇佣被告人赵某,通过互联网注册QQ号和相关游戏网站的帐号,并通过手机、QQ信息等方式向玩家发送网址及银行卡账户信息,宣传鼓动游戏玩家到相关游戏网站上进行赌博,以此方式组织赌博人员使用“欢乐豆”、“酒吧豆”等作为筹码投注到相关网站的游戏平台,通过“牛牛”、“梭哈”、“麻将”等形式进行赌博。在玩家赌博需要虚拟币时,叶某、赵某等人通过QQ和电话联系,利用网站提供的“赠送”模式向玩家出售虚拟币,玩家在赢取游戏币后,通过“梭哈”等在下注后强行退出的方式将虚拟币兑现成人民币。
2013年底,被告人叶某、赵某又回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223号进行经营,被告人陈某也加入到网络游戏虚拟币买卖和兑换,通过向玩家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欢乐豆”等虚拟币的方式,为玩家提供虚拟币与人民币的资金结算服务,并从中获利。2014年2月-6月,赵某搭股参与经营,与叶某利润二八分。2014年8月2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叶某、赵某、陈某使用郑永贵的银行账户(农行62×××70、工行62×××05、建行62×××75、民生银行62×××70)专门用于赌博资金结算。叶某在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赌资金额达53104205.73元,赵某在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赌资金额达40927910.35元,陈某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赌资金额达20800299元。自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8月27日叶某非法获利10万余元,赵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共赚取工资、利润2万余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赵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人在庭审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陈某不构成从犯。
被告人叶某、赵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辩护人提出:1、银行账目中存在银子商之间的“调分”、“换钱”交易,故仅凭QQ记录及银行账目尚不能真实反映买卖虚拟币的具体数额;2、叶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只是提供结算服务,没有参与涉赌网站的建设运营。请求对叶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1、赵某是受雇佣未出资参与犯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银行账目中存在银子商之间的“调分”、“换钱”交易,不应计入赌资金额;3、赵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赵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叶某明知www.game456.com、www.game998.com、www.game918.com等网站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仍先后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安徽省滁州市、浙江省景宁县从事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活动,通过注册QQ号和相关游戏网站账号,并通过手机、QQ信息等方式向玩家发送网址及银行卡账户信息,利用银行卡和网站平台进行交易,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虚拟币的方式为上述网站赌博活动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从中获利。2013年3月份,叶某雇佣被告人赵某进行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活动。
2013年底,被告人叶某、赵某又回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新江路223号进行经营,被告人陈某开始帮助叶某进行网络游戏虚拟币买卖和兑换。期间,叶某、陈某投入共有财产35000元作为买卖和兑换网络游戏虚拟币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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