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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461号(3)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赵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赵某在后期与叶某合股,利润二八分成,作为股东不宜认定为从犯,故此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赵某、陈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游戏平台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仍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网络赌博接受投注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赵某在开设赌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赵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叶某、赵某能积极退赃,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赵某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叶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赵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网银四个、手机一部等,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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