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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务工。曾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7年6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人民币26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2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晚上11时14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州市南浦路南塘一组团前处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检测,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有前科及酒后驾驶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贾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诸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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