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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宾某,务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9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2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晚上9时36分许,被告人宾某酒后驾驶浙K×××××牌号小型轿车行经龙湾区机场大道文化路路口处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检测,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宾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宾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宾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诸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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