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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经商。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童平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薄士坤,浙江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童平宇、薄士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过一次补充侦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12日,被告人管某在龙湾区状元街道煤场码头开办温州耀兴经贸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邵某(系管某丈夫),其中邵某占71%股份,邵琼(系管某女儿)占29%股份,但公司实际操作和控制人是管某。2011年8月8日,管某以温州耀兴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由其在温州市新城大道金庭花苑2幢404室房产作抵押和管某本人的温州南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邵某的温州市龙湾五金紧固件厂、张某丙的温州市豪峰经贸有限公司作担保,获得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1000万元贷款授信,之后于同月向银行提供温州耀兴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物产金属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从该城南支行处获得半年期的两笔共计1000万元承兑汇票。
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管某因无力偿还到期贷款,便从他人处借得周转资金,归还到期的承兑汇票500万元贷款。同日,为顺利获得城南支行的续贷,管某利用与浙江物产金属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时私下留存并已盖好该公司印章的空白购销合同(编号为2012-2-1),予以虚假填报货物交易1000万元,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并作为贷款必备的申请材料提供给城南支行要求续贷,并于同日成功骗取该城南支行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交予他人。案发后,该笔承兑汇票已由银行垫付,扣除管某50万元的保证金,尚欠银行本金450万元。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管某因无力偿还到期贷款,便从他人处借得周转资金,归还到期的承兑汇票500万元贷款。同日,为顺利获得城南支行的续贷,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利用上述虚假填报与浙江物产金属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编号为2012-2-1),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成功骗取该城南支行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交予他人。案发后,该笔承兑汇票已由银行垫付,除管某支付本金14.2244万元和50万元的保证金,尚欠银行本金435.7756万元。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管某被抓获。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管某对其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取得银行票据承兑供认不讳,但认为银行经办人黄某对此应该是知情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管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根据温州金融秩序的实际情况,有很多像贾某这样的人员和银行串通,根据银行提供的交易信息对储户提供资金,即现在的银行贷款存在以贷还贷或者续贷的客观事实。在本案中,管某的贷款临界到期时,贾某和银行进行快速联动,银行将繁琐的程序当场办结,可推定银行知道管某是以贷还贷。基于顾虑和逃避责任的可能性,银行工作人员黄某、张某乙及帮管某贴现的贾某、肖某所作的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在该方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不相一致的情况下,应适用无罪推定原则,采信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其无罪。2、管某提供的购销合同还未生效,只是购销意向,而银行承兑汇票须以合法真实的商品交易为基础,故本案属银行审查不严而误发贷款,责任应由银行承担。3、本案因保证人张某甲逃避保证责任而案发。管某起初申请1000万元贷款时提供的购销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真实有效,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经追索保证人责任和行使抵押权。管某贷款时以价值480万元的自有房屋抵押,并有张某丙的公司保证,对外还有大量债权,银行最终的经济损失还未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与其丈夫邵某于2001年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煤场码头开办温州耀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兴公司),各占50%股份,由管某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耀兴公司股权变更为邵某占71%股份,管某的女儿邵琼占29%股份,由邵某任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操作和控制人仍是管某。2011年8月8日,管某以耀兴公司名义,获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1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同日,管某、邵某与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管某位于温州市新城大道金庭花苑2幢4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评估值480万元),担保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与耀兴公司于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签订的合同;管某、邵某与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耀兴公司与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担保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管某的温州南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邵某的温州市龙湾五金紧固件厂、张某丙的温州市豪峰经贸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耀兴公司与广发城南支行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担保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同月,管某向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提供了耀兴公司与浙江物产金属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获得六个月期的两笔共计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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