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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240号(2)
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管某因无力偿还到期贷款,便从他人处借得周转资金,归还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500万元。同日,为获得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续贷,管某利用与浙江物产金属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时私下留存并已盖好该公司印章的空白购销合同(编号为2012-2-1),填报货物交易1075万元,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作为贷款必备的申请材料提供给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骗取500万元承兑汇票,并交予代还款人。案发后,该汇票已由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承兑。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管某因无力偿还到期贷款,便从他人处借得周转资金,归还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500万元。同日,管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骗取500万元承兑汇票,并交予代还款人。案发后,该汇票已由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承兑。
被告人管某在办理上述汇票承兑期间,根据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要求,按照票面金额10%支付承兑保证金100万元,又打入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指定的郑禹账户38万元以免交票面金额40%的承兑保证金,后又陆续偿还本金14.224402万元。2014年7月9日,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管某的供述,证明耀兴公司由其与丈夫邵某于2001年开办,其自开办起就一直是该公司的实际操作和控制人。2011年8月8日,其以耀兴公司名义,以涉案个人、公司及房产取得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1000万元授信,并于8月10日左右从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获得1000万元承兑汇票。按照银行规定,其应按票面金额50%交纳保证金,但银行同意其按票面金额10%交纳保证金,黄某提供给其一个账号让其打入38万元作为其余40%保证金的“利息”。2012年2月15日之前一周左右,其明确告知黄某无法偿还贷款一事,黄某告知可以通过先向他人借款还贷再贴现承兑汇票的方式来周转资金。其之前并不认识贾某和肖某,贾某主动联系其,陪其去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还款。偿还贷款后,其在耀兴公司与浙江物产金属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之前与浙江物产金属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时多保存下来的空白合同再向银行申请贷款,于2月15日、16日获得1000万元承兑汇票,随即交给贾某。填空白购销合同时,其是当着黄某的面在银行办公室填的。
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耀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时公司事务由妻子管某管理,重点负责销售、资金统筹和使用。2012年2月15日至16日,管某有向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贷款1000万元。其在管某办理贷款时只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拿来的贷款文件上签名,不清楚该1000万元的用途和使用情况,也不清楚管某提供的申请贷款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的工作人员,管某为耀兴公司申请贷款是其经办的。该行向耀兴公司发放了二笔总计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按照票面金额10%向管某收取了100万元保证金及一笔38万元的“利息”。该38万元经行长张某乙指示,让管某直接存入外贸公司郑禹的农行账户,并没有入银行账目。耀兴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16日偿还1000万元贷款,在还款到期日之前管某没有明确告知其无法偿还贷款,其也没有告诉管某可以通过先向他人借款再贴现承兑汇票的方式来周转资金,也不认识贾某、肖某。耀兴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16日重新申请1000万元贷款时,管某提供了购销合同,但其不知该购销合同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管某在办理时没有拿空白的购销合同在其办公室填写。这两笔贷款,银行也是按照票面金额10%向管某收取了100万元保证金,由于上次收取的38万元可以管用一年,所以就没再另行收取。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任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行长。广发银行温州分行于2011年8月给了耀兴公司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城南支行于8月10日左右分两次发放了贷款。耀兴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之前还清1000万元,其不清楚资金的来源。2月15日、16日,该行又向耀兴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不知道管某提供的编号2012-2-1购销合同的真实情况,不知道贷款是否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不知道管某拿该汇票给帮她偿还第一次贷款的人贴现。如果该购销合同是在银行直接填写,信贷员一经发现就不会再给管某续贷,除非信贷员与客户串通。其并不认识贾某、肖某,在耀兴公司第一笔1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还款前,没有人向其询问过这笔贷款还款需要资金的事情,银行其他工作人员一般也不会告诉别人,这是违反银行条例的事。该行授信额度合同明确规定,在汇票承兑前,客户须按不少于票面金额10%交纳承兑保证金。该行在2011年8月为管某办理1000万元贷款时,收取了100万元保证金,也有让管某将38万元打入该行指定的外贸公司郑禹账户内以免收票面金额40%保证金。该38万元的收取没有法律法规可依,是郑禹公司帮管某存入40%保证金的费用,与该行无关,并且与合同有效期一样管用一年,所以该行在2012年2月15日、16日的贷款中就没有再向管某另外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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