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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240号(3)
5、证人贾某、肖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在2012年之前就已认识管某。2012年2月15日之前几天,管某打电话向贾某借款1000万元还银行贷款,贾某自己资金不足,就联系了肖某帮忙。肖某同管某联系后,于2月15日将借款500万元扣除贴现利息后的483万元打到贾某的农行账户上,当日下午肖某与管某在广发银行碰面,利用贾某的网银转账483万元到耀兴公司账户上,后在银行等候承兑,当日便拿到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结清借款。次日,肖某又用同样方式帮管某还清借款,并拿到500万元承兑汇票。肖某收到承兑汇票时,汇票的背书已盖上浙江物产金属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胡江潮的印章。
6、证人吴某的证言、印某,证明其是浙江物产金属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最后一次与耀兴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是在2011年9月份,在此之前公司开给过耀兴公司涉案5张增值税发票,但没有与耀兴公司签订过2012-2-1编号合同,也没有收到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10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公安机关出示的该10张承兑汇票上的背书非其公司真实背书,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明生而非背书上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江潮。
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温州市豪峰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为耀兴公司向广发银行温州城南支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了保证。贷款到期后,邵某一直没有还款。其查到受票单位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不承认在2012年2月与耀兴公司有业务来往,也没有收到耀兴公司申请到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上显示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是伪造,遂认为耀兴公司骗取银行承兑汇票,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遂报案。
8、贷款合同、抵押及保证合同、购销合同、承兑汇票、背书、托收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管某以耀兴公司名义办理贷款、获取承兑汇票的相关情况。
9、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耀兴公司的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管某系被动到案。
11、人口信息,证明管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温州耀兴经贸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管某系温州耀兴经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管某主观上有骗取票据承兑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如有证据证明银行工作人员黄某、张某乙有明知被告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仍予以发放贷款、出具票据等金融票证,构成其他犯罪的,可对其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管某的刑事责任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不予采纳。为保障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被害单位与温州耀兴经贸有限公司的借贷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娇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余 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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