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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刘某伙同王斌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电瓶车开往温州市龙湾区状元方向。期间,董某称其之前有电瓶车被交警查扣,想去打交警出气,希望刘某及王斌一起,王斌表示同意,刘某表示愿意开车接应。后三人便驾车来到蒲州街道甬江路与机场大道交叉口处,董某见有协警在执勤,便下车上前无故殴打协警郑某脸部,协警赵某见状想予以制止,也被董某打了两拳,后刘某驾车将董某及王斌带离。三人继续驾车来到蒲州街道钱江路与机场大道交叉口处,见有交警在执勤,董某便伙同王斌下车上前无故挑衅并分别殴打协警孙某和交警翁某,后二人由刘某驾车接应逃离。途中,董某被交警抓获。经鉴定,交警翁某、协警赵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对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董某辩称,其找交警理论,没有故意打交警。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刘某伙同王斌(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电瓶车往温州市龙湾区状元方向行驶。期间,董某称其有辆电瓶车曾被交警查扣,希望刘某及王斌一起找交警出气,王斌表示同意,刘某表示愿意开车接应。后三人驾车来到龙湾区蒲州街道甬江路与机场大道交叉口处,董某见协警在执勤,便下车无故殴打协警郑某脸部,协警赵某见状予以制止,也被董某打了两拳。后刘某驾车将董某、王斌带离现场。三人继续驾车来到蒲州街道钱江路与机场大道交叉口处,见有交警在执勤,董某便伙同王斌下车挑衅并分别殴打协警孙某和交警翁某,后二人由刘某驾车接应逃离。途中,董某被交警抓获。经鉴定,交警翁某的面部系外物他伤,软组织挫伤,协警赵某的肢体系外物他伤,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0cm2,两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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