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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0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金炳聪,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金炳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2012)温龙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和陈某离婚,由被告人王某支付陈某50000元抚养费和房屋分割折价款1147560元。后经王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于2012年8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经龙湾区人民法院多次通知执行,王某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龙湾区状元街道龙腾南路状元花苑6幢603室房产(经评估,价值为170万元)以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虞某。至今,王某仍未执行以上法院判决。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王某在有期徒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2012)温龙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和陈某离婚,并判令被告人王某支付陈某子女抚养费50000元和房屋分割折价款1147560元。该案二审维持原判,并于2012年8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2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依申请立案执行,并于同月23日送达执行通知书。据查,2013年1月17日,王某将其名下位于龙湾区状元街道龙腾南路状元花苑6幢603室房产以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虞某,且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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