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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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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0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金炳聪,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金炳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2012)温龙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和陈某离婚,由被告人王某支付陈某50000元抚养费和房屋分割折价款1147560元。后经王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于2012年8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经龙湾区人民法院多次通知执行,王某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龙湾区状元街道龙腾南路状元花苑6幢603室房产(经评估,价值为170万元)以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虞某。至今,王某仍未执行以上法院判决。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王某在有期徒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2012)温龙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和陈某离婚,并判令被告人王某支付陈某子女抚养费50000元和房屋分割折价款1147560元。该案二审维持原判,并于2012年8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2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依申请立案执行,并于同月23日送达执行通知书。据查,2013年1月17日,王某将其名下位于龙湾区状元街道龙腾南路状元花苑6幢603室房产以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虞某,且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与陈某达成付款协议,并已代为支付陈某部分款项,陈某亦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虞某、林某、陈某、张某的证言,房屋评估报告,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抵押资料,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采取隐瞒、转移财产等手段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支付部分执行款,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晓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王莎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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