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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9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吉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鞋都路动车桥下处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肇事摩托车逃跑,被路过事发地的驾驶员拦截并交由附近执勤交警处理。王某被交警查获后隐瞒自己的身份信息,直至其真实身份被查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隐瞒真实身份直至被查实,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至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晓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王莎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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