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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项宇伟,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指定辩护人项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人民路永和豆浆店前面,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七座面包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一部康佳牌V927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元。
2、2015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海城街道人民南路温州人大排档附近,将被害人汪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宝马牌越野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89元。
3、2015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海城街道龙瑞大道308号前,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12元。
4、2015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海城街道中心南路菜场对面,试图打开被害人涂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七座面包车车门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人民路永和豆浆店前面,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七座面包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一部康佳牌V927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元。
2、2015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海城街道人民南路温州人大排档附近,将被害人汪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宝马牌越野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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