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项宇伟,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指定辩护人项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人民路永和豆浆店前面,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七座面包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一部康佳牌V927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元。
2、2015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海城街道人民南路温州人大排档附近,将被害人汪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宝马牌越野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89元。
3、2015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海城街道龙瑞大道308号前,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12元。
4、2015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海城街道中心南路菜场对面,试图打开被害人涂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七座面包车车门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人民路永和豆浆店前面,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七座面包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一部康佳牌V927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元。
2、2015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海城街道人民南路温州人大排档附近,将被害人汪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宝马牌越野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89元。
3、2015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海城街道龙瑞大道308号前,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12元。
4、2015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海城街道中心南路菜场对面,试图打开被害人涂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七座面包车车门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身查扣黑色康佳牌手机一部。现该手机已经返还给被害人钱某。
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服刑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实施上述四起盗窃行为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钱某、汪某、林某乙的陈述,证明上述第1、2、3节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一名小偷欲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
4、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人身搜查,查扣随身手机的情况。
5、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对涉案物品进行查扣及发还的情况。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鉴定价值的情况。
7、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服刑能力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系抓获归案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0、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案发期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曾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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