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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曾因酒后驾驶于2014年4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2000元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大道东方女子医院前处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劣迹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过,但不知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晓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王莎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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