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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原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温州利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利玛KTV及利玛宾馆内所有计算机的数据管理维护和音响调试工作。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张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登陆计算机后台修改利玛KTV会员账号、用户名及积分的方式,共向董某销售了价值人民币9200元的KTV代金券,并让其同学使用其伪造的名字多次冒领共计人民币12800元的KTV代金券,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其谅解。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原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温州利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利玛KTV及利玛宾馆内所有计算机的数据管理维护和音响调试工作。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登陆计算机后台修改利玛KTV会员账号、用户名及积分的方式,共向董某销售了价值人民币9200元的KTV代金券,并让他人使用其伪造的名字多次冒领共计人民币12800元的KTV代金券,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温州利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3000元,取得谅解,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有退赃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之便修改利玛KTV会员账号、用户名及积分,用以领取、销售、消费KTV代金券的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州利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员工告诉其利马KTV近期消费券领取有异常情况,其查账后报警。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别以500元、700元、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购买价值1300元、1800元、2800元的代金券,共计交易十三次左右。其中,2014年12月份之前都是张某甲直接拿代金券与其交易的,之后张某甲让其直接去前台输入指纹领取。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收款收据、谅解书,证明张某甲已退赔温州利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谅解。
5、会员卡活动说明、消费记录及积分明细、积分兑换明细表及签字,证明涉案积分的性质、使用方法及兑换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张某甲系被动到案。
7、营业执照,证明温州利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8、人口信息,证明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罪行,已退出涉案赃款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娇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余 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诸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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