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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赛丹,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叶赛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过一次补充侦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经营担保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2-2.5%的月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叶某、王某乙、张某甲、胡某甲、王某丙等20多人吸收存款共计1846.76万元,后将所借资金以高息转借给他人或支付利息。后因资金链断裂,王某甲已无财产返还所借的本金和利息,致使1766.76万元未返还给叶某、王某乙、张某甲、胡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朱某、王某戊、周某、王某己、王某庚、胡某乙、姜某、张某乙、张某丙等21名被害人。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数额巨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亲戚、熟人属社会特定关系人,王某甲向他们的借款不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予剔除,王某甲的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为123万元。2、王某甲有自首情节。3、王某甲在案发前偿还了部分本息。提请法庭对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经营担保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2%或2.5%的月息向叶某、王某乙、张某甲等22人吸收资金1800余万元,所吸资金用于转借他人、支付利息。案发后,王某甲以房产、车辆、车库抵债给集资参与人,至今尚有1700余万元本金未予偿还。经查,王某甲在非法集资期间支付利息300余万元。2013年11月11日,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的集资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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