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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486号(2)
20、向王某壬吸收资金10万元,已支付利息0.2万元,尚需偿还9.8万元;
21、向陈某吸收资金20万元,已支付利息2.4万元,尚需偿还17.6万元。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众人吸收资金用于高息转贷并已支付部分利息,案发后以房产、车辆抵债的事实。
2、证人叶某、王某乙、张某甲、胡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朱某、王某戊、周某、王某己、王某庚、胡某乙、姜某、张某乙、张某丙、林某、张某丁、王某辛、张某戊、王某壬、陈某的证言及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来往记录、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向其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案发后以房产、车辆抵债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动投案。
4、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达人民币180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归还部分吸存资金本息,并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应为123万元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涉案赃款,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娇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叶 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诸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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