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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3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9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池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开河路24号402室出租房内,容留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同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开河路24号402室出租房内,先后容留鲁某、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开河路24号402室出租房内,容留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同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又在上述出租房内,先后容留鲁某、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鲁某、潘某、杨某乙、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和其父母虽然提到杨某甲出生日期实际上是1998年农历6月6日,但无出生证明、学籍信息、族谱等客观证据佐证,故被告人杨某甲的出生日期仍以其户籍登记为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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