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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1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中超,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同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冯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已行政处罚)到瑞安市陶山镇桐浦湾前村陈某乙的加工厂内,李某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工厂管理人员罗某发生口角,并打了罗某一个巴掌,后又用汽车泵砸罗某背部。被告人陈某甲在拉罗某去厂区门口的过程中摔倒在地,起身后用拳头击打罗某的肋部,后又用刹车泵击打罗某的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主要损伤为顶部二处创(累计长2.3cm),左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6肋骨及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陈某乙、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秋霞
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
人民 陪 审员 刘秋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朱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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