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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2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晚,张某开车载孙某、被告人陈某甲到瑞安市汀田街道下垟抓跳跳鱼,因夏某等人以为张某等人前来盗窃其养殖的青蟹,双方发生口角,张某等人驾车离开。后被告人陈某甲发现遗忘了拖鞋,张某准备掉头回去拿拖鞋,但被夏某发现并被误认为再次前来盗窃,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期间,张某欲倒车离开现场,碰撞夏某的越野车,并撞到夏某等人。在夏某被车撞摔倒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殴打夏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主要损伤为右顶部、右肩背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左额顶部硬膜下出血伴左侧蛛血,两额叶及左颞叶挫裂伤,右顶部皮下血肿,伤后未出现脑受压及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调解赔偿被害人夏某人民币9000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陈某乙、池某、张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李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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