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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2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与在上海工作的女友刘某产生感情问题,遂要求刘某回瑞安将事情说清楚。同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从上海回到瑞安。同月10日上午,刘某的上海男友吴某到瑞安市公安局上望派出所报警称刘某被被告人王某甲绑架。同日11时许,上望派出所协警张某、何某根据安排到上望街道蔡宅村蔡宅东路×××号出租房内核实被告人王某甲的情况。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误以为张某系吴某一方派过来伤害自己的人,遂持刀将其腰背部砍伤并致其在楼梯上摔倒。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主要损伤为右胸背部至右胸部外侧二处创(分别长11.1cm、1.3cm),双肘部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同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调解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800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刘某、王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单,伤势照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放弃追究责任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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