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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3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华峰集团前地段时,与赵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乘员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王某、田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当日21时20分,被告人田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田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王某、龚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视频资料(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不予伤势鉴定的报告,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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