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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3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助力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驶往飞云街道方向,途经瑞安大桥连接线20KM+300M地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放路边维修。21时32分,王某驾驶两轮助力车刮擦被告人郭某,造成两人受伤,后被交警查获。22时23分,被告人郭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经鉴定,其所驾驶的车辆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涉案路段及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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