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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8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10月29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辩护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舒某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大典下商业街农业银行附近的路上,与被害人林某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后被告人舒某故意驾驶牌照为浙C×××××的黑色宝马X6轿车三次撞击被害人林某牌照为浙C×××××黑色奔驰S350轿车车头,致使被害人林某的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车辆受损程度价值人民币47853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舒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舒某和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购买林某所有的浙C×××××奔驰轿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伤情记录表、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报告、公证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结合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坚键
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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