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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2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万儒,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黄万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受他人委托,为多名非瑞安籍人员在瑞安办理汽车牌照。为获取办理汽车牌照所需的暂住证明,被告人张某在瑞安市公安局塘下派出所登记流动人口信息时,虚报人员暂住地址,后由塘下派出所加盖派出所公章并由民警书写文字说明。期间,为了加快获得盖有派出所公章的暂住证明,被告人张某提供塘下派出所公章复印件,指使他人伪造“瑞安市公安局塘下派出所”公章并盖在徐美红、韩晓明、胡锡成的暂住信息资料上,后自行在该3份暂住信息资料下冒用民警姓名书写含有虚假暂住地址的文字说明,交给瑞安市车管所办理汽车牌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暂住信息资料,印章检验鉴定书,流动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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