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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2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捷,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董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吴某的车辆抵债给其,车辆未过户需年审,原有的行驶证无法满足年审要求,而又无法与吴某取得联系,故准备伪造吴某的身份证去换领行驶证。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拨打墙上的办证广告号码,提供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让他人伪造了一张吴某的居民身份证。
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瑞安市车管所使用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业务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缪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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