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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2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李某、吴某在位于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头村×××××号出租房内向他人销售*********,期间将部分期数投注金额上报上家并按约定获取利润。同年9月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投注点,抓获被告人李某、吴某。期间被告人李某、吴某共接受他人投注共54期,累计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135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450余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吴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收款收据2本,证人彭某、尹某、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短信内容,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温州市看守所健康检查建议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未经国家批准,结伙擅自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吴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45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收据二本等均予以没收,其中违法所得及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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