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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3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在瑞安市仙降街道仙乐街×××号接受他人投注“*********”,累计销售16期,接受投注额达23500余元。2015年10月15日晚,该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并扣押投注款5810元,还扣押收款收据三本、生肖灵码本一张、记账单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阮某、潘某、范某、万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证据保全清单,收款收据、生肖灵码本,记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投注款人民币58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文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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