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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3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6时35分,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山南村地段时,车头碰撞从公交车下车的行人孙某乙,造成孙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孙某甲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当日17时40分,其被提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孙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涉案相关照片及说明,视频资料(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文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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