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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3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伍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燃油助力车从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山村驶往新渡桥村方向,途经金山村菜市场前路段时,与卢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刮擦,造成卢某车上人员潘某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后于次日0时5分被交警查获。1时15分许,被告人伍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经鉴定,其所驾驶的车辆属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伍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伍某甲与被害人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潘某无需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乙、卢某的证言,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涉案路段及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鉴定报告,调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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