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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3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5时55分,被告人林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莘塍街道南洋教堂前地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当日16时50分,被告人林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光盘),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文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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