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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3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饮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面包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驶往上望街道望东西路方向,在望东西路“海鹏海鲜楼”对面路段倒车时,刮擦张某停放在路边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两车受损,后于19时被交警查获并拒绝接受呼气酒精测试。20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事故后,被告人王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失自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涉案路段及车辆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卡口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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