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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3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KTV驶往景阳路方向,途经广场西路欢唱KTV前路段时,与胡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驾车离开现场。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告知交警其所在地址。后交警到景阳路将正在倒车的被告人查获并于1时9分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1时22分许,被告人刘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涉案路段及车辆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询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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