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12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政茂
人民陪审员 林 军
人民陪审员 叶小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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