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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繁荣街驶往北岙街道育才花苑方向,车辆途经北岙街道中心街育才公园前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许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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