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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海湾一区驶往柴岙村方向,车辆途经北岙街道城北路二垄观景台路段时,发生了自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方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许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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