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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在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叶先村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互相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柳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的头部、胸腹部等处,致使被害人王某右侧第5、6、7、8、9肋骨和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于2015年10月21日在杭州火车站进站大厅,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施某、夏某、柳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现场笔录及照片、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许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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