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洞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在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文化街信用社附近与被害人苏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李某用手将被害人苏某推倒,造成被害人苏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苏某遭外力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伤势已达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苏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海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倪琼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