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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叶先村其弟弟家中驶往自己家方向,车辆途经灵昆街道灵昆西路46号前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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