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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甲,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迎宾路16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洞头区东屏街道海滨路驶往东屏街道环岛路方向,车辆途经海滨路与环岛路交叉路口前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池某乙、张某、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明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许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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