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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4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务工。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21时许,王卫(已判决)乘坐卓中秋(已判决)的车去柳市镇清源宾馆找其女朋友李某未果,后叫卓中秋开车将被告人吴某甲及黄建松(已判决)、余小勇、何海龙、杨永辉(均另案处理)接至清源宾馆。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王卫、黄建松等人在清源宾馆A23房间内找到被害人吴某丙和李某,王卫因吴某丙和李某共处一室而心生愤怒,故对吴某丙进行殴打,并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强行将他们拉到卓中秋的车上,由卓中秋开车将他们送往柳市镇刘宅村后山。当车途经柳市镇新光大道长虹塑料厂时,王卫要求吴某甲下车接人。车辆到达后山时,王卫等人将吴某丙拉下车,卓中秋独自一人驾车离去。后王卫、黄建松等人开始对吴某丙进行拳打脚踢,一会儿被告人吴某甲和朱波(已判决)骑着助力车带着一箱空啤酒瓶上来,接着他们用皮带、树枝和啤酒瓶等工具继续殴打吴某丙,被告人吴某甲也对吴某丙拳打脚踢并用树枝抽打。次日凌晨2时许,卓中秋开车到山上分别将黄建松、王卫、吴某丙等人送下山,被告人吴某甲骑助力车下山。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丙面部、颈部、躯干部、双上肢小片状瘀斑及右上肢、双下肢小片、条索状擦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现检及上述部位挫伤面积累计为982.8cm2,擦伤面积累计为56.4cm2,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同案犯王卫、黄建松、朱波、卓中秋等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详单、通用门诊病历本、车辆档案、接警单、住宿登记、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丙、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王卫、黄建松、朱波、卓中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结伙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可对吴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修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郑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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