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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交警中队门口旁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秦某甲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秦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信息核查、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秦某甲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乐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黄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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