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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1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经商。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查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经商。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查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甲、李某夫妇在永嘉县岩坦镇岩坦街227-233号经营早餐店,生产、销售包子、油条等早点,并在明知国家禁止使用含铝添加剂的情况下,仍然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添加使用含铝的“麦琅”牌油条发粉。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在店里主要负责包子、油条的生产工作,被告人李某起辅助作用。2015年6月26日上午,永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早餐店进行检查,并当场抽检六根油条,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鉴定,该六根油条检出铝含量达447mg/kg,同年7月22日,永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检测结果送达被告人李某。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再次对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经营的早餐店进行检查,并当场抽检三根油条及制作油条的面团。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鉴定,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于2015年7月23日所销售的油条中检出铝含量达506mg/kg,当日制作油条的面团中检出铝含量达703mg/kg。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李某当庭表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甲、李某夫妇在永嘉县岩坦镇岩坦街227-233号经营早餐店,生产、销售包子、油条等早点,并在明知国家禁止使用含铝添加剂的情况下,仍然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添加使用含铝的“麦琅”牌油条发粉。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在店里主要负责包子、油条的生产工作,被告人李某起辅助作用。2015年6月26日上午,永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早餐店进行检查,并当场抽检六根油条,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鉴定,该六根油条检出铝含量达447mg/kg,同年7月22日,永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检测结果送达被告人李某。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再次对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经营的早餐店进行检查,并当场抽检三根油条及制作油条的面团。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鉴定,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于2015年7月23日所销售的油条中检出铝含量达506mg/kg,当日制作油条的面团中检出铝含量达703mg/k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份开始,自己和妻子李某在永嘉县岩坦镇岩坦街227号-233号经营早餐店生意。2015年6月20几号的一天,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工作人员来店里检查,并提取了六根油条去做检测。2015年7月22日下午16时多,自己从外面回到店里,听妻子说早上10点左右,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工作人员过来了,并给她一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最下面写着的检验结果是不合格的。2015年7月23日早上,派出所到店里进行了检查。店里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自己。店里卖的油条是自己制作的,自己是使用面粉、焙之优双效无铝泡打粉、一种名字叫油条发粉的泡打粉等材料制作油条的。这种油条发粉是自己6月份通过老乡从杭州买回来的,买回来之后自己一直有在油条制作过程中添加这种油条发粉。使用过程中,有的时候是和焙之优双效无铝泡打粉对半添加,有的时候是单独添加这种油条发粉。自己平时将油条发粉放在房间一个架子旁边,上面堆着很多盒子和袋子,在取保候审期间,自己将油条发粉扔掉了。自己用油条发粉的原因是因为成本比焙之优无铝泡打粉低。自己一共用了三四斤的油条发粉。自己知道国家规定要使用无铝的泡打粉制作油条的。每天油条的销量一般在六十根至一百根之间。店里油条、大饼、包子的和面、打面是自己负责的,油条的炸也是自己负责的。妻子负责将发酵的面团做成包子,但偶尔她也会炸油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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