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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192号(2)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份开始,自己和老公吴某甲在永嘉县岩坦镇岩坦街227号-233号经营吴某甲早餐店。从开店开始就有卖油条,开始做油条是添加白塔镇买的焙之优双效无铝泡打粉,到了6月中旬的时候,吴某甲买了杭州市生产的油条发粉,开始添加这种油条发粉和焙之优泡打粉两种,有时候就直接用油条发粉,这是为了节省成本。2015年6月26号早上,永嘉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工作人员来店里检查,并提取了六根油条去做检测。2015年7月22日早上,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到自己店里,并给自己一份检验报告,自己看到检验报告书写着的检验结果是不合格的。2015年7月23日,派出所又到店里进行了检查。店里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吴某甲。店里炸油条、做大饼都是老公做的,自己在店里就是把发酵的面团做包子,有时候也会炸油条,卖油条。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多一天中午,自己打牌回家的时候,发现家门口放着两个纸箱,里面装着物品,纸箱上面写着“油条发粉”的字样。东西是村长吴某丙送到自己家的,当时自己不在家,他就放在家门口了。自己将纸箱拖进房子放在桌子下面。第二天吴某丙到自己家指着纸箱说这两箱东西是吴某甲的,过两天他会过来拿。过了十来天,自己在外面打牌的时候,吴某甲电话打给自己来拿东西,自己让他自己开门拿走,自己打牌回家后发现东西已经被吴某甲拿走了。
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五、六月份的一天,吴某丁让自己帮忙带两箱货物去他大哥家,并和自己说货物是制作油条的材料。吴某丁和自己说过,这两箱东西是给同村的吴某甲的。当晚自己就把货物放在车的后备箱,驾车回仙居,并把两箱东西送到吴某丁的大哥家,因为当时没有人在家,自己就将东西放在门口。第二天,自己专门去吴某丁大哥家和他说,这两箱东西是吴某丁让我带过来给吴某甲的。
5、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今年五月份的时候,吴某甲给自己打电话问杭州的油条发酵粉多少钱,自己告诉他具体不知道,但是一斤不会超过五元。于是他就让自己带一些给他。自己去厂里买的时候,厂里的工作人员说有两种泡打粉,一种好点的,一种差点的。自己就各要了五箱。买回来后自己打电话给吴某甲,但是电话是他老婆李某接的。自己问她有好的和差的两种泡打粉,她要哪种。她说要差一些的。后来五月中旬,自己通过老乡将两箱发酵粉带回仙居县吕桥头村,吴某甲什么时候去拿的自己不知道。自己从厂里买的两种泡打粉,好些的那种上面写着无铝,差些的那种上面写着油条发粉。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查获当天当场扣押的物品情况。
7、照片,证明油条发粉的外包装,且外包装上的配料部分写明含有硫酸铝钾。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因盗窃于2012年9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9、永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关于本案的相关材料,证明永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吴某甲早餐店进行检查的情况。
10、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6月26日到样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447mg/kg,2015年7月23日到样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506mg/kg,2015年7月23日到样的油条干粉中铝残留量为12.8mg/kg,2015年7月23日到样的油条面包中铝残留量为703mg/kg的事实。
11、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证明送检的上家泡打粉中铝含量为8.1mg/kg,面包泡打粉中铝含量为小于1.0mg/kg的事实。
1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物品当场称量记录、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7月23日,民警对吴某甲早餐店进行搜查及提取、称量物品的情况。
13、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4、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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