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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192号(3)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儒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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