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永刑初字第1337号(2)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王某提出自己参与了赌场十天左右,大概一个礼拜,自己每天都只参加一场,其中做理手、报夹的天数是二、三天,自己参与赌场期间获利三千元左右的辩解。经查认为,首先,本案除了被告人王某自己供述自己参与赌场的天数为十天左右外,并没有其他同案犯或者证人证言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参与赌场的天数进行相互印证,且同案犯张东魁也供述到王某后来被王楼赶走了。其次,王楼等人开设的赌场,基本每天两场,也有每天一场或者不开设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王某参与赌场期间,赌场具体开设了几场。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儒
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琼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