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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经商。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被告人李某从永嘉县岩坦镇潘坑村第六队林业组购得潘坑村“黄驮山”、“里鸡坑”两处山场的树木。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取得松木、杉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雇佣王某等人在上述两个山场砍伐杉木、松木,同时擅自砍伐阔叶树,后通过索道将树段运送到潘坑村呈坑口路边。经鉴定,该潘坑村呈坑口路边堆放的阔叶树原木段共1446根,材积31.3362立方米,折蓄积52.2271立方米。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到永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林权证、林木出让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永嘉县森林案件现场鉴定书及现场勘查每木检尺记录码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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