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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26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潜逃又投案自首,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阳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包括已扣押的人民币11165元及已交纳的退赔款125000元),返还相应被害人。
三、已扣押的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电脑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杨学桐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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