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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夹里村邮政局对面开设加工厂从事小五金水抛生产工作,被告人徐某受雇于该加工厂负责具体的生产操作等事宜。在生产期间,该加工厂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界。2014年12月29日,该加工厂被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在该加工厂排放口提取的废水中检出的锌的浓度为41.3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徐某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到永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夹里村邮政局对面开设加工厂从事小五金水抛生产工作,被告人徐某受雇于该加工厂负责具体的生产操作等事宜。在生产期间,该加工厂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界。2014年12月29日,该加工厂被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在该加工厂排放口提取的废水中检出的锌的浓度为41.3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徐某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陈某的加工厂打工,该厂大概有五六个工人,厂里的水洗滚筒都是由徐某操作的,滚筒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出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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