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永刑初字第13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永嘉县江北街道新逸KTV出发,后途经温州市铂尔曼酒店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简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案件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