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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虞某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上塘工商所附近,趁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路边的浙C×××××号轿车未上锁之机,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窃取现金7300余元。
2、2015年7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虞某来到永嘉县东城街道龙浦小区附近,趁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路边的浙C×××××号轿车未上锁之机,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窃取现金35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家属于2015年8月3日与被害人陈某、朱某分别达成协议,代为退赔陈某、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虞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足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良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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